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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发布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将于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06月11日 09:56

  (2015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5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华侨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的身份依照国家规定确认。

  第四条  华侨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侨务部门是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涉侨规定时,应当广泛听取华侨人士的意见。

  第七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投资创业、税收、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为其有效身份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

  第八条  华侨要求在本市定居的,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侨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在国内的,可以依法参加选举。

  第十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其就业登记以及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手续,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办理。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

  退休后出国定居且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者离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市就医的,按照规定继续享受退休或者离休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华侨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的,享受与本市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园、入学手续。华侨子女监护人户口不在本市的,参照本市外地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入学规定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侨学生或者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被高中阶段学校录取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籍。

  第十二条  华侨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遗产、遗赠和赠与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华侨购买房产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华侨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离开本市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转移或者提取手续。

  华侨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相关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华侨对合法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华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书面 通知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面通知无法有效送达或者送达后无法达成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征收部门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或者迁置。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来本市进行投资创业以及咨询、讲学、科研等活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政策咨询、法律维权等方面提供服务。

  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

  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社会组织,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八条  鼓励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对来本市工作的华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创业、工作和生活便利。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南京人才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待遇。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华侨自愿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侨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捐赠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鼓励或者奖励。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受赠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华侨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尊重和采纳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本市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用于公益捐赠的,其捐赠部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物资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告知办理的时限、程序等,并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投诉人。

  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办理居留和出入境、社会保险、财产登记、投资创业等事务中损害华侨合法权益的,侨务部门应当督促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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