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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6月3日中朝双方在平壤互换了本条约的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领事工作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就下列各条达成协议: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属”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八)“领馆馆舍”指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件、 证书、函电、明密电码、记录、印记、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和薄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一)“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派遣国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达成协议。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拟向接受国派遣领馆馆长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领馆馆长应及时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在任职期间他们身份上的变更情况;
    (二)领馆成员的家属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属的事实。
    第五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公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公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应是派遣国公民或接受国公民。
    第六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遇本条第一款(二)项所提及的情 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理由;如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有权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撤销其领事证书或身份证。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一般领事职务包括: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公民和法人提供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报告;
    (三) 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有关国籍的申请和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接受国籍申请和登记的职务: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公民;
    (三)登记派遣国公民的出生和死亡并接受有关的通知书或文件;
    (四)在与接受国有关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登记派遣国公民之间的结婚和离婚,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第九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颁发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一)向派遣国公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它证件以及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有关的文书;
    (二) 应派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有关的文书;
    (三)对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官方文字的文件,证明其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履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公证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如该类文书在接受国使用,它们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公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公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公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公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该公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应定期提供探视机会。
    四、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
    五、 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二条 监护或托管
    一、在领区内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公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公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派遣国公民和法人
    一、遇有派遣国公民或法人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它机构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公民和法人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公民和法人在接受国的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公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领事官员在接受国履行对派遣国公民进行教育并帮助他们遵守接受国法律的职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派遣国公民死亡、失踪、重伤等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公民的利益。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迅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死亡,并在接受国有遗产,但在接受国无遗产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接受保管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公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公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公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公民或法人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公民。
    七、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公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公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六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港口、领海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可请求接受国有关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重要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上述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移民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协助受毁损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或触礁等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处理,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登访非派遣国船舶
    在征得船长同意,并在遵守接受国港口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登访将驶往派遣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非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送达司法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向派遣国公民或法人取得证词、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以外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 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其领区外的地方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 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二十四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自己的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但领馆工作人员为接受国公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公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国因国防或公共目的必须征用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赔偿。
    四、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五、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等官方邮件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压。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确凿根据认为邮袋装有上述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应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要求遭到拒绝,应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点。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公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公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 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视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二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属在其境内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本领事官员予以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应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动产和不动产的免税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买、租用、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领馆设备和交通工具。第
    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 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和日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确凿根据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
    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属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捐税。
    第四十一条 家属的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属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公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公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公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公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属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属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属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属如不再是其家属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属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 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公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四、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属所拥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接受国的保险规定。
    五、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六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平壤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 全权代表 共和国全权代表 吴学谦 金永南 (签字) (签字)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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