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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4年3月31日中哈双方在阿拉木图互换了本条约的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 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电码、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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