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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法司字第193号 [78]外会文字第3513号 [78]公会文字第443号 1978年11月22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办公室: 关于出具涉外亲属关系证明书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三十一日〔74〕法办司字第4号批复中,曾经规定:“对那些因出境探亲或定居而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应在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目前,各地公证处均按此规定执行。 但据我驻外大使馆和有关方面反映,美、法、荷兰等国规定,居住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为来华探亲或其眷属去探亲和定居者,向当地移民局申办出、人境签证时,就需有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的出生、结婚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们原规定与某些国家的规定有矛盾,使申请人感到很为难。因此,他们建议:办理涉外公证与申请出境是两回事,似不应与批准出国或旅居国是否同意人境联系起来, 只要申请要求所证事项属实,便可出证。我们共同研究决定如下: 一、凡为申请出、人境探亲或定居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属,要求出具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可以在公安机关批准其出、人境之前办理。 二、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对申请人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书的,根据实际需要并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应予办理。 三、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在办证时,必须向申请人指出,出具此类证明书,并非已同意其出、人境。出、入境时,需另行向公安机关申请。 至于我国公民申请去加拿大、澳大利亚家庭团聚需要的证明文件,仍按有关规定办理。请你们将此通知转发给各所属单位,依法办理。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