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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 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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