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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投资的优惠办法

    
    (2000年3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来我省投资兴力企业和归侨侨眷吸引外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
    第三条 鼓励华侨、港澳同胞以资金、技术、设备等方式,来辽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鼓励华侨、港澳同胞通过各种渠道帮助我省的企业在国际市场融入资金、包装上市、委托管理以及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等。第四条 鼓励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通过海外亲友为我省招商引资,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在我省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我省的资产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我省治病就医、子女就学、购买住房等方面应与国内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同胞,经各市或省直有关部门推荐,省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聘任为 省政府经济顾问:
    (一)在我省投资数额或引进资金巨大,成果显著的;
    (二)关心我省的改革开放、对外交往和经济建设,能够为我省的各项重大经济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的;
    (三)在推进与我省的友好交流合作中,或者在建立和发展与我省友好城市关系中能够作出努力和贡献的;
    (四)能够为我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在环境资源保护,发展高科技,引进外资、智力、技术等方面提供重要建议的;
    (五)能够在发展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重要的科学技术、技术改造、重点工程项目中提供重要资询意见的;
    (六)能够参与我省重大活动,主动客观反映我省投资环境和建设成就,全面宣传辽宁,扩大辽宁在世界的影响和知名度。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同胞,经各市或有关省直部门推荐,省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授予“辽宁省荣誉公民”称号:
    (一)曾经在我省生活、学习、投资、合作过,与我省保持良好关系,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该国或该地区声望较高、影响较大、热心发展和积极推进同我省的友好交往与合作的交流,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开拓国际国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四)关心我省的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赠款、物,贡献较大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发展我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纳入我省引进国外智力计划,引入高技术,从事技术改造、科技攻关,企业管理,优良品种引进等合作项目,经省人事厅认定有突出贡献以及经省政府批准授予的辽宁外国专家“友谊奖”人员。
    第十条 凡被授予“政府顾问”、“荣誉公民”称号的华侨、港澳同胞,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友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通过公证。受聘者应办理受聘手续。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亲属,凡符合其投资兴办企业招聘职工条件的,可优先聘用。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同胞在我省投资或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具体规模可参照国务院〔1998〕24号文件和省政府〔1998〕41号文件规定精神,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可将其在国内农村的直系亲 属和对引进资金技术有贡献的亲属办理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为我省提供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项目的,项目合同执行后,可由中方签约单位发给介绍人一次性奖金。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单位或当地政府给予介绍人一定金额奖金。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所提供或引荐的先进科学技术(及其信息)、先进管理、委托管理、产品样品或优良品种等,采用后确有明显效益的,采用单位应根据受益大小,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奖励办法参照项目所在市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奖励政策执行,由各市政府批准报省侨办备案。
    第十七条 外籍华人比照华侨、港澳同胞,享受此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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